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信義段559、559-1、559-4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531、93及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1/2,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之第一種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清查作業發現,信義段559地號土地自107年起部分面積鋪設水泥供停車場使用,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信義段559-1、559-4地號等2筆土地自107年起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且依本府都市發展處查復,系爭土地除559地號部分土地外,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規定,在核課期間5年內,於113年8月23日以新市稅地字第1136282292A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8年至112年地價稅差額,訴願人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