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訴願人為辦理本市ΟΟ區ΟΟ路ΟΟ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本市ΟΟ段ΟΟΟ-5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21日委由張ΟΟ代理,以收件字第3454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航空照圖,主張系爭建物係72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之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2月5日新地測字第1120010306號函通知本府都市發展處等單位及訴願人之代理人於112年12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實施建築管理(73年10月15日)前建物」,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於113年2月15日以新地測字第1130001237號函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