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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查詢

機關別 : 
新竹市稅務局
年  度: 
108年
案  號: 
108 年訴字第 7號
訴願人: 
鄭○玲
決定結果: 
訴願駁回
案情摘要內容: 
一、鄭OO於民國80年2月24日死亡,除部分子女拋棄繼承外,由子女鄭OO
等4人繼承,鄭OO之遺產稅有逾期及漏(短)報情形,後經改制前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分別於80年9月24日及82年12月22日
查獲並核定遺產稅額。鄭OO在未完納其母鄭OO之遺產稅前,於83年5
月18日死亡,鄭OO有繼承人子女鄭OO(本案之訴願人)、鄭OO(後改名鄭
泳淋)等4人。於84年2月11日由訴願人鄭OO及訴外人鄭OO、鄭OO、
鄭OO、鄭OO(後改名鄭OO)、鄭OO(後改名鄭OO)、鄭OO等7人,向新
竹市稅務局(改名前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務局)申報以鄭OO之
4筆土地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坐落於新竹市OO段三小段
OO、OO、OO及OO段OO地號(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依77年7月15日
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
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已不列入鄭OO遺
產稅之計算標的,此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及減免扣除額
明細表可稽)抵繳鄭OO之遺產稅併同抵繳因抵繳移轉登記為國有所產生之
土地增值稅、贈與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核定利息及罰鍰,稅務局遂依
訴願人等7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按抵繳時土地稅法
第28條、土地稅法第3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及財政
部68年7月23日台財稅第35071號函,以國稅局核定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
價值為移轉現值,鄭OO死亡日(80年2月24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
移轉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3918426元(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
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係於86年5月21日始修正公布
增列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並交由國稅局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
二、107年3月27日訴外人鄭OO向稅務局主張84年2月11日申請以系爭土地
抵繳遺產稅時,因稅務局之適用法令錯誤,遭核課土地增值稅,故申請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以現金退還抵繳系爭土地所溢繳
之土地增值稅。稅務局認依當時之法令,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法,故以
107年3月28日新市稅機字第1070005501號函予以駁回,鄭OO遂提起訴
願(下稱前訴願甲)。於前訴願甲審理期間,因鄭OO又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八十年度遺產稅以實物抵繳稅款轉帳通知書及抵繳遺產稅及土地增值
稅超溢/不足試算表工作底稿等資料,經稅務局檢視,發現系爭土地中之一
筆(復中段551地號)當時未注意以該資料所載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值為移轉
現值,並以107年5月4日新市稅機字第1070300063號函更正原駁回退稅
申請之處分。本案訴願人鄭OO復於107年5月17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移
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再向稅務局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所繳之
土地增值稅,經稅務局於107年5月17日以新市稅機字第1070008832號函
否准在案,訴願人不服,亦提起訴願(下稱前訴願乙)。
三、上開前訴願甲及乙兩訴願案經本府以稅務局於84年間核課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其申報移轉現值及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是否符合當時法令存有
疑義,本案是否屬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第1項之情形?其後內政部及財
政部之函釋是否有溯及效?其爭點尚難遽以認定,應由原處分機關釐清,
故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經本府於107年7月23日以府行法字第
1070110719號函(針對前訴願甲作成107年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第
1070110728號函(針對前訴願乙作成107年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書)書予以
撤銷,並由稅務局另為適法處分,稅務局遂報請財政部函釋。
四、財政部後以107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700083290號函函復稅務局,故
稅務局重新核算鄭OO繼承人鄭OO(即訴願人)、鄭OO(原姓名為鄭OO)、
鄭OO(原姓名為鄭OO)、鄭OO(原姓名為鄭OO)等4人於84年2月11日以
再轉繼承之系爭4筆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併同抵繳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為0
元,綜計4人共溢繳土地增值稅合計960936元,並於108年1月11日以新
市稅機字第1080300010號函函復鄭OO、鄭OO、鄭OO、鄭OO(101年9月
3日死亡)之繼承人鄭OO、粘OO、鄭OO。訴願人後於108年1月17日向
原處分機關主張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錯誤,申請更正及依其主張之計算方
法計算應繼分並退還鄭OO、鄭OO、鄭OO及鄭OO因再轉繼承溢繳之土
地增值稅,案經稅務局於108年1月23日以新市稅機字第1080001387號函
否准在案,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相關附件:
 108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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