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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查詢

機關別 : 
新竹市稅務局
年  度: 
115年
案  號: 
115 年訴字第 10號
訴願人: 
曾OO、曾□□
決定結果: 
訴願駁回
案情摘要內容: 
緣被繼承人蔡O O與訴外人曾△△共有本市OO段OO段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OO持分1999/2000、曾△△持分1/2000),係屬曾△△所有新竹市OO路OO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新竹市政府87工使字第299號)之坐落基地。嗣被繼承人蔡O O於113年9月1日死亡,由繼承人曾□△、曾△△、曾O O、曾□□(以上二人為訴願人)等4人於114年1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登記為 1/4。訴願人於114年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實際占有人即曾△△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於114年7月4日以新市稅地字第1146280665函詢曾△△是否同意代繳納地價稅,因曾△△於114年7月8日至原處分機關口頭表示不同意代繳地價稅,且逾期未回復使用人代繳同意書,原處分機關遂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地價稅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於114年7月16日以新市稅地字第1140012668號函否准所請。

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僅以曾△△逾期未回復使用人代繳同意書及114年7月8日至原處分機關口頭表示不同意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是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而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猶有未明,因涉及稅捐法令之正確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後憑辦。從而本府以114年訴字6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114年7月16日新市稅地字第1140012668號函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以114年12月16日新市稅地字第1146281507號函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指定實際占有人曾△△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
 
相關附件:
 115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書(上網)|
瀏覽人次:174 人    更新日期:1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