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所有本市OO段xx-x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8日提出農業資材室申請,原處分機關以114年2月10日東經字第1140000998號函,核發系爭土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114年5月22日農業資材室完工檢查合格。惟嗣後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1月3日辦理農地接電複查作業時,經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況,部分面積已未作農作,該農業資材室有外擴建平台情形,並疑似裝設冷氣等住宅使用之設備,致其與原核准之農業資材室圖說、設置目的、生產計畫及興建面積等均未相符,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1月6日以東經字第1140018159號函,於文到30日內改善,雖改善期限屆至前,訴願人多次提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改善佐證,惟改善期限屆至一週後,原處分機關114年12月17日於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土地現況仍未恢復至違規行為發生前之狀態,系爭土地有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未能於期限內恢復作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處分機關以114年12月18日以東經字第1140020446號函,廢止該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
115年訴字地6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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