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3年5月24日及5月27日受理民眾陳情本市○○路○段○至○號鄰近路旁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髒亂及粒狀物飛散造成空氣污染等情,遂於受理陳情當日派員至該處稽查,發現路旁堆置砂土及磚塊,因其周圍僅架設丙種施工圍籬,未予覆蓋防塵布(網),以致部分砂土散落路邊等情,原處分機關先以勸導改善方式處理;嗣於同年6月12日再次派員稽查,現場砂土堆置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查得資料,以該處地號土地(○○段○○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污染地面、水溝及道路行為」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訴外人吳○○向本府提起訴願救濟,經本府113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以實際行為人尚有疑義,撤銷上開裁處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遂重新審認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於113年12月10日竹市環衛字第1130031325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提出陳述意見,經審視訴願人所提陳述內容後,於114年1月9日以竹市環衛字第1140000504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1-114-010009),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廢清法裁罰準則)裁處1,200元整,訴願人不服,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本訴願。
本府114年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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