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訴願人黃○○等3人為坐落於本市○○段 9○○-1、9○○-2、9○○-1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長逾50公分之情形,已屬本府 108年9月16日府授環衛字第1080142727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113年1月23日竹市環衛字第1130001599號函通知全體共有人(訴願人黃○○等3人及訴外人34人),應於文到10日內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13年3月18日再度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現場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系爭公告,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系爭土地共有人(訴願人黃○○等3人及訴外人34人)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黃○○等3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