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訴願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第二分局)認定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下同),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113年3月26日案件編號11210270228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於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不服原處分,於114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本訴願。
本府114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書